【案情简介】
张某,(绵阳市外)达州万源市人,生前为成都某职业学院2022级在校学生,与学校、某公司(眉山市)三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书,约定张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某公司该公司实习。2023年5月21日实习中,张某在绵阳市XX区XX镇XX村某养殖户的池塘边落水溺亡。死者亲属认为,张某是在校学生,同时在公司实习中公司未配备安全措施,认为校企双方都脱不了干系,要求校企方赔偿200万元。校企方认为,在该案中,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按责任划分愿意赔偿85万元。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约定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
2023年5月23日在接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现场受理,指定调解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员联系到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得知死者是与实习老师(企业指派)一起前往池塘取样后,自行折返欲再次取样时落水溺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鉴定结论为意外死亡。从调查结果来看,张某为意外死亡同时存在一定过错事实清楚。
5月24、26、28日,调委会三次组织校企方与死者亲属在司法所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前,调解员向当事人双方宣读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强调了调解纪律,分别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诉求。
24日调解现场,亲属方心情悲痛,情绪激动,提出200万元赔偿要求,而校企方表示只愿意赔偿85万元,亲属认为距离预期较大,情绪再次难以控制,不愿再谈,如果无法满足不排除通过自媒体或者上访的方式把事情闹大。调解员为了避免家属情绪进一步激化,迅速将双方隔离,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一边对校企方将事实、说道理,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另一边调解员对死者亲属以情入手,诚恳劝解,最后亲属虽然表示愿意适当降低赔偿金额,但距离期望还是相差过多,第一次调解在僵局中结束。
26日调解伊始,调解员阐明了赔偿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详细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亲属方表示,愿意快速把事情处理,办理张某后事,商量后赔偿金可降至160万元。校企方则表示自身虽有过错,但并非完全过错方,既然亲属也有诚意,经校企双方商量决定,可赔偿100万元。由于双方赔偿金额的差距依然较大,第二次调解在不欢而散中结束。
28日调解中,校企方首先表态,可以适当增加赔偿金额,但不可无休止地加钱。亲属表示死者家庭困难,母亲患病,100万元实在是接受不了,最低140万元赔偿金。调解员从人民调解的优势、起诉维权的成本等方面向亲属方细致阐述,同时对校企方从师生情感、人道主义等方面耐心劝解。最终,校企方同意赔偿128万元,死者家属积极配合校企方办理死者保险理赔手续。亲属方表示同意。
【调解结果】
经过调委会的调解,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校企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8万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双方当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年6月5日,家属方来电表示已收到校企方128万元转账,纠纷圆满化解。
【案例点评】
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得以成功化解,笔者认为主要依靠以下几点:
1.为民服务无界限。本案特殊点在于死者、校企均不在绵阳,调委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了解案情后,本着地域之间有区别,为民服务无界限的态度,积极主动,公平公正,最终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2.情法结合暖民心。死者亲属从最初的漫天要价、情绪激动到后期的心情平复,合理提出诉求,在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情感和心情得到宣泄的一个过程。调解员之所以第二次组织调解才阐明了相关司法解释,是因为亲属心情有所平复,同时又阐明必须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提出合理的诉求,因此当事人也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之外一丝暖意。
3.多方联动终化解。在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地方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村(社)四方联动,各司其职又互为补充,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各方的优势,各方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同时,让当事人感受到地方政府的重视态度和处理决心,推动了案件的最终化解。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